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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

来源: 本站日期:2016-03-21 14:36:10发布人:admin已浏览:20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民政部等15部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2006]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孤儿,是指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前款所称的事实上无人抚养,是指父母双方为痴、呆、傻、哑、残、智力低下,家庭生活特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的;父母一人亡故,另一方残疾或其它原因造成事实上成为孤儿的。

  第三条 救助原则:

  (一)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二) 保障基本生存、就医、就业、受教育的权利;

  (三) 属地管理;

  (四) 动态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孤儿救助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共同落实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政策。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救助方式、救助标准

  第五条 救助范围是指具有本市户口的孤儿或孤儿已满18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学生。

  第六条 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生活救助

  1.享受当地全额城镇低保金生活补助,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2.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生活补贴。

  (二)教育资助

  1.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孤儿,以及被廊坊市辖区内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录取的孤儿,免除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生活费从孤儿生活补贴和低保金中支出。

  2.对报考普通高中的孤儿,根据本人意愿和中考成绩,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愿意进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县(市、区)教育部门给予招收照顾。

  3.考上大学或大专院校的孤儿,学费采取政府资助、本人勤工俭学和争取奖学金相结合的方式取得,生活费从低保金和生活补贴中支出。具体是:第一年入校费和学费全部由当地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和财政列支等资金渠道解决。从第二年起,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50%的学费,不足部分通过孤儿参加勤工俭学、争取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和本校奖学金等方式弥补。

  4.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保持与孤儿就读学校的联系,掌握孤儿的学习和生活情况,鼓励孤儿努力学习,树立自信心。同时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孤儿的心理健康教育,使其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三)医疗救助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孤儿医疗费用。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孤儿患有大病的,其救治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救助制度规定报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孤儿,治疗费用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就业救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适龄孤儿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优先介绍就业,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第七条 在征得孤儿本人及监护人同意的基础上,鼓励社会上符合条件的家庭依法收养孤儿。

  第三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第八条 孤儿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

  第九条 对于集中供养、集中就读的孤儿,孤儿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直接拨付民政部门帐户,全部用于孤儿的生活和学习,民政、教育部门每月按照孤儿当月在学校和“爱心家园”的支出进行协商,确定分配比例,结余部分存到孤儿专用帐户。

对于在高校就读的孤儿,孤儿凭录取通知书(学校证明)和身份证(户口本)向“爱心家园”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在学期开始前,将入校费和学费一次性打入孤儿本人帐户,生活补贴资金和低保资金按月打入孤儿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救助人数、救助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孤儿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救助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享受孤儿待遇条件的,给予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孤儿救助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公谋私等手段,骗取享受孤儿待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孤儿救助金,并追究有关办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孤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孤儿救助金:

  (一)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情况死亡的;

  (二)孤儿在完成学业(包括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训),经推荐就业一次,且年满18周岁的;

  (三)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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